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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申报条件材料及流程扶持管理办法

文字:[大][中][小] 2025/9/10    浏览次数:15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申报条件材料及流程扶持管理办法整理,详情如下,合肥市以及阜阳市、六安市、安庆市、池州市、亳州市、宿州市、马鞍山市、黄山市、宣城市、淮北市、淮南市、蚌埠市、铜陵市、芜湖市、滁州市需要咨询申报的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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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专利预审对产业创新发展的促进作用,规范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提升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省保护中心”)专利预审质量与服务效率,促进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精准服务备案主体名单和专利代理机构精准服务保障名单精准匹配,根据《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管理办法》(国知办发办字〔2023〕49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保护中心面向安徽省新材料和节能环保产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领域调整),提供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专利预审业务相关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主体,是指通过省保护中心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在省保护中心完成登记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预审服务,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业务通道的前置审查服务。安徽保护中心对符合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预审请求“应收尽收”,切实保障创新主体便捷地获得预审服务。企事业单位自愿申请预审服务,不影响其申请专利的相关权益,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备案主体申请

第六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注册或登记地在安徽省行政区域,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省保护中心的专利预审产业领域一致,并具有真实的研发投入和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团队,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原则上至少需要有一件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的有效发明专利;

(四)三年内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院士团队等国家重大科技战略力量,省级科技领军企业、头部高等院校、省级科研平台等省级战略科技力量(以下简称“精准服务重点备案主体”)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需在省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系统注册并提交以下加盖公章的备案申请材料:

(一)《专利预审服务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件;

(三)《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附件2);

(四)近三个月社保参保人数证明(需体现参保单位名称、人数)及其联系人三个月社保参保证明(需体现参保单位名称、联系人姓名),参保人数10人以下的需提供具备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省保护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保护中心对企事业单位递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核准通过后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布,备案通过后的企事业单位方可在省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系统提交专利预审申请。

第九条 备案主体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信息变更后的备案申请表和承诺书,提交材料均需加盖公章。名称变更审核合格前,不得提交专利预审案件。其它信息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条 省保护中心定期开展备案主体档案信息复核等主动管理工作,备案主体需根据省保护中心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备案主体未完成信息复核的,暂停预审申请。备案主体连续两年未完成信息复核的,视为放弃备案资格。

第三章  代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省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系统申请登记,经审核通过后,可在省保护中心专利预审系统内接受备案主体委托办理预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登记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二)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未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等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列入全国中华专利代理师协会公布的“专利代理机构精准服务保障名单”。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登记需提交以下加盖公章的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登记申请表》(附件3);

(二)专利代理机构营业执照扫描件;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执业许可证)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四)《专利预审代理机构声明》(附件4);

(五)省保护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证号、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四章  专利预审管理

第十五条 省保护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预审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总体要求,维护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相关权益,规范专利预审业务相关行为,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通道。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应签署《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附件2)或《专利预审代理机构声明》(附件4),认真阅读《专利申请须知》(附件5),承诺在申请或代理专利预审案件过程中,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省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名单进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提醒、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主体资格或代理机构登记资格等方式维护专利预审工作秩序,对发生在辖区外的明确严重违规行为,参考本办法实行联合惩戒。

省保护中心积极引导推动代理机构申请纳入“代理机构精准服务保障名单”。无特殊情由,保护中心不再接受“代理机构精准服务保障名单”之外的代理机构提交的预审案件。

第十六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保护中心予以提醒,并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预审服务:

(一)预审申请案件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大幅度修改、反复修改后仍不符合预审要求;

(二)预审申请案件存在特征琐碎纷杂、简单功能复杂化,引入大量与发明贡献无特定关联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原理、公式等导致权利要求冗长的;

(三)未针对预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四)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申请案件(应预审员要求完善后重新提交的不计入);

(五)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与其实际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不符;

(六)提供的研发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发明创造真实性的;

(七)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存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2023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第三条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之一的;

(八)其他不良情形。

第十七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保护中心予以提醒,当前申请案件不予进入快速审查:

(一)专利正式申请文本或格式与省保护中心预审合格文本不一致,或出现新的明显形式缺陷的;

(二)在收到省保护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进行正式申请;

(三)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受理后,未能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缴费并于专利预审服务系统中提交申请号进行复核;

(四)在未收到省保护中心预审结论期间,已将该案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正式申请;

(五)因其他问题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的。

第十八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导致加快标记被取消的,省保护中心予以提醒:

(一)因申请人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明人姓名、发明人身份证号、专利代理总委托书编号、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等信息填写错误等问题,导致初审阶段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

(二)未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预审文件自检表》(附件6)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预审文件自检表》(附件7)要求进行自检导致初审阶段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

(三)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

(四)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申请、答复或补正文件;

(五)未在《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附件2)的规定时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

(六)违反《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附件2)的规定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七)未向省保护中心报备或者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主动撤回;

(八)其他因不规范行为而被取消加快标记。

第十九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预审服务,暂停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首次提醒,再次出现的;

(二)提交虚假研发证明材料的,或单个或多个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参与针对同一主题批量编造预审申请案件的;

(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或者通报为非正常或低质量专利申请,既不申诉也不主动撤回;

(四)进入快速审查通道的案件加快标记被暂停的。

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一)一年内专利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50%的;

(二)一年内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三)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预审服务一年以上:

(一)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或被法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侵权后拒不执行的;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并且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

(二)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三)向省保护中心重复提交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受理过的申请(含实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申请)的;

(四)其他不良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预审服务,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反馈情况:

(一)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的;

(三)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代理机构名义提交预审案件;

(四)向省保护中心重复提交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受理过的申请(含实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申请)的;

(五)其他不良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一年内专利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二)一年内有2件及以上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三)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省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违反专利预审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通知相关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向省保护中心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 对省保护中心不予受理或预审不通过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向省保护中心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被暂停服务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期满后可向省保护中心提交书面恢复申请,省保护中心根据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整改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备案主体(须作为第一申请人)与未备案的申请人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提出预审服务申请,需提交共同研发证明,并加盖全体申请人公章。

第二十八条 备案主体(企业)将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进行转让,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专利权转移登记生效日起2个月内向省保护中心提交报备材料或报备理由不充分,一年内此类情况发生3 件及以上,可暂停该备案主体预审服务。

备案主体通过专利预审获得授权的专利未维持2年,且无特殊理由的,可暂停该备案主体预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备案主体自备案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向省保护中心提交任何预审申请案件,视为放弃备案资格。

第三十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或参加省保护中心开展的有关培训、交流、调研、服务评价等工作,对不服从或不配合省保护中心管理的,可暂停该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预审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宣传时需严格规范宣传内容,不得出现“官方指定代理”、“内部渠道”、“包授权”等误导性用语,在宣传中保证受众了解到快速预审服务的公益属性。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应当关注省保护中心发布的各项信息,配合省保护中心的相关管理工作,及时跟进处理有关备案与专利预审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2024年8月1日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公布的《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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