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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扶持补助双升级!陕西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申报条件材料和认定程序好处(征求)

文字:[大][中][小] 2026/7/6    浏览次数:6    

申报补贴!陕西省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申报认定条件流程及材料要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陕西孵化器看过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啦!新版明确认定条件、运营考核,优秀孵化器可获10-30 万元补贴,不合格将整改或取消资质。支持全周期孵化服务,助力科技成果转化与初创企业成长。现公开征集意见,快参与建言,打造更优创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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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全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及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陕西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简称省级孵化器,包括基础级和标杆级)宏观管理、业务指导和梯度培育,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孵化器建设发展相关政策。

(二)研究制定省级孵化器管理办法和支持政策等,指导孵化器建设与运行。

(三)负责省级孵化器认定、管理、变更与取消、绩效评价和统计等。

第六条  各市(区)孵化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孵化器培育、管理和服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孵化器发展相关方针政策,向省工信厅推荐申报省级孵化器。

(二)研究制定辖区内孵化器管理办法和支持政策,指导辖区内孵化器建设与运行。

(三)协调解决辖区内孵化器建设与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配合做好孵化器的绩效评价和统计。

第七条  运营主体是孵化器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孵化器建设发展的相关规章制度,提供相应的场地、设施、人员、经费等建设保障,为入孵企业提供孵化服务。

(二)履行孵化器在安全生产、经营纳税等方面主体责任。

(三)完成孵化器的统计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八条 省级基础级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实际注册并运营满2年。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

(三)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

 

(六)上年度不少于15%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九条  省级标杆级孵化器实行择优认定,须先通过基础级孵化器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实际注册并运营满3年。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围绕重点产业链,面向未来产业和地方特色产业,聚焦1-2个细分领域,形成专业化服务模式。搭建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提供研发、设计、验证、检验、测试等专业服务;全方位赋能企业成长,提供产业对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等增值服务。

(四)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五)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

(六)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七)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八)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5%。

(九)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十)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一)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二)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三)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二条??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申请标准级孵化器,相应规定要求可按比例降低15%。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据认定条件进行自评,向所在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市(区)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核查,将审核通过的孵化器名单推荐至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和实地抽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省级孵化器。

第十六条 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省级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五章  评价监督

第十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加强省级孵化器评价复核,对基础级孵化器每三年进行复核,对标杆级孵化器每三年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九条 基础级孵化器复核结果为通过或不通过。标杆级孵化器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省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市(区)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规处置。

第六章  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省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应在3个月内向市(区)级主管部门报告,市(区)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对复核不通过的基础级孵化器,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标杆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三条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七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强化政策支持。经认定的省级孵化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税收政策。对认定的工信部卓越级、标准级孵化器以及省级标杆级孵化器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各市(区)在规划、用地、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孵化器建设发展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强化动态管理。经认定的省级孵化器应每年4月1日报送上年度发展运营情况,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对不报送且催告后仍逾期不报的,取消认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强化产业属性。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支持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搭建专业技术服务平台,联动相关基金,吸引社会投资,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全方位赋能企业成长。

第二十七条  强化服务能力。支持省级孵化器智能化、数字化发展,提高孵化效能。探索精准孵化、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市(区)级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2025年1月1日以前认定的省级以上孵化器按本办法重新认定。2025年1月1日以前年度备案的省级众创空间,支持向孵化器转型发展,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认定。2028年1月1日起,对未重新认定和申请未通过的,不再保留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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